时间:2020-12-15
关于第33909383号“中油中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947号
申请人:中油中泰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09383号“中油中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8597号“中机中泰”商标、第23240468号“中油祥泰”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呼叫方式、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在地区乃至经营领域差异明显,面临的消费市场以及消费群体不同。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共存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信息;申请人官网上刊登的企业信息简介;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人的登记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