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18268号“NEW HOLL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15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8268号“NEW HOLLA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943号

       

      申请人:CNH INDUSTRIAL N.V.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8268号“NEW HOL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因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12类商品上的申请已经在欧盟获准注册,在中国的注册申请应视为经荷兰政府许可,且申请人为荷兰公司,仅经营地址位于英国,不会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9814号“HOLLAND”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4513565号商标在贵局经历驳回复审程序后,已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12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在欧盟注册证及翻译;上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的荷兰商会商业登记摘要及翻译;申请人的第14513565号商标的注册公告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了申请商标在欧盟注册证及翻译等证据,并不等同于荷兰政府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鉴于“HOLLAND”除含有“荷兰”的含义外还有其他含义,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和工业拖拉机;打捆车;工业装载机(叉车);捆包堆垛车;捆包搬运机和运输工具;以及上述所有商品的零部件和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