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344548号“VOYAG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15

     

    关于第35344548号“VOYAG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964号

       

      申请人:威振航空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44548号“VOYAG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1260号“VOYAGER”商标、国际注册第1036002号“VOYAGEUR”商标、第34580723号“旅行者 VOYAGE”商标、第34585902号“旅行者 VOYAGE”商标、第33537830号“沃耶 VOYAG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文字、含义、发音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四已被贵局驳回注册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经纪”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