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2-09
关于第34906855号“JINGDAT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131号
申请人:北京创业光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906855号“JINGDA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259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588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12月27日第1677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英文“DATA”意为“数据”,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显著识别性较弱,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JING”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监视服务、社交陪伴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社交护送(陪伴)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出租、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交友服务、计算机交友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社交护送(陪伴)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出租、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交友服务、计算机交友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