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2-09
关于第4596020号“汤岗子”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25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佳玲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德奎
申请人因第4596020号“汤岗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01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果汁”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走访,未发现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果汁”等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
1、注册人主体资格证明;
2、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3、“汤岗子”矿泉水产品及外包装照片;
4、“汤岗子”矿泉水委托生产加工合同;
5、“汤岗子”矿泉水购销合同;
6、“汤岗子”矿泉水区域销售协议;
7、“汤岗子”商标运营公司相关发票;
8、“汤岗子”矿泉水内部会议用水情况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缺乏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6缺乏相应发票、转账记录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未体现复审商品。证据3、8为自制证据,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