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01730号“大渝匠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20

     

    关于第34401730号“大渝匠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129号

       

      申请人:衡阳金色家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01730号“大渝匠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2575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395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大渝匠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大渝”,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