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220364号“浙商健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8

     

    关于第34220364号“浙商健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101号

       

      申请人:浙江浙商健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20364号“浙商健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浙商”团体中具有较高代表性的企业,申请人申请注册“浙商健投”商标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浙商”通常指“浙江商人”、“浙江企业”,其应是全体浙商共有的称号,不能被某一家或两家独占。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35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7877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973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9482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7243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472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634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待无效后将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声明书原件及公司章程、公司简介、相关报道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同一天在类似服务项上申请注册并均未使用,我局于2019年12月5日发出《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浙商健投”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浙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信托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人寿保险、信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人其他主张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二、四虽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