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48681号“御 御生坊YU SHENG F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8

     

    关于第35148681号“御 御生坊YU SHENG F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465号

       

      申请人:广州市御生坊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48681号“御 御生坊YU SHENG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71821号商标、第2002167号商标、第35106358号商标、第35088381号商标、第34260153号商标、第16815495号商标、第7866951号商标、第1680889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无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及商标设计内涵、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