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79422号“文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11-18

     

    关于第13179422号“文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010号

       

      申请人:广东文星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文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2日对第13179422号“文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文星”商号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有一定影响力,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同为“惠来县”人,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之情形。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囤积商标,且并未实际使用“文星”系列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概况;
      2、申请人各分店营业执照;
      3、申请人会员数量数据;
      4、申请人域名注册证书;
      5、申请人招牌广告登记证;
      6、申请人承接亚运会招待工作图片;
      7、申请人获得证书;
      8、项目帮扶合作协议书;
      9、申请人公益活动及庆典活动图片及证书;
      10、申请人董事长身份信息及代表证等信息;
      11、媒体对申请董事长的报道;
      1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信息;
      13、被申请人及相关关联公司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李汉成既非被申请人公司员工,亦非争议商标权利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与本案无关联。二、申请人没有在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亦不知晓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没有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合理合法使用争议商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转让协议及银行业务回单;
      2、销售发票;
      3、宣传单、菜单及名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一、经申请人实地考察及被申请人证据的疑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存疑。二、被申请人及李汉成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被申请人注册地址的实地调查、企业信息及相关录音视频;
      2、中国民生银行客户回单校验;
      3、广东增值税发票及民事查验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汉成于2013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2018年6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人关系或代表人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为企业基本信息;证据3、6、9为证明力较弱的网络或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7、8中大部分证据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证据4、5、10、11、12、13为域名及广告登记信息、申请人董事长及被申请人信息,与“文星”商号的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文星”商号的实际使用情形。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文星”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为“文星”作为申请人的商号而非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已在先使用“文星”商标在餐厅等领域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