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188439号“新呼吸 新风祛味·忘取无忧Fresh Breat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7

     

    关于第36188439号“新呼吸 新风祛味·忘取无忧Fresh

    Breat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473号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88439号“新呼吸 新风祛味·忘取无忧Fresh Brea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71173号商标、第2061213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声明放弃“新风祛味•忘取无忧”的专用权,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荣誉奖项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引证商标一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干洗机、洗衣用甩干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洗衣机、干洗机、洗衣用甩干机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由文字“新呼吸 新风祛味·忘取无忧Fresh Breath”及图形构成,整体作为商标标识指定使用在真空吸尘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虽然申请人声明放弃“新风祛味•忘取无忧”的专用权,但相关公众仍会将其作为商标构成要素加以识别,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