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037289号“芭黎奥滋BALIAOZ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7

     

    关于第35037289号“芭黎奥滋BALIAOZ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379号

       

      申请人:河南回味青春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37289号“芭黎奥滋BALIAOZ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为臆造词汇,不与“巴黎”有任何关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43733号图形商标、第14243862号图形商标、第1424366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葡萄汁、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中显著认读汉字“芭黎”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巴黎”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