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368484号“智慧堂 WISDOM HA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7

     

    关于第31368484号“智慧堂 WISDOM HA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281号

       

      申请人:海南智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68484号“智慧堂 WISDOM H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85329A号商标、第15504565号商标、第16412272号商标、第16748430号商标、第19801631号商标、第2962226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23920号商标、第21452791号商标、第27595047号商标、第1860468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八至十)权利人均为申请人的关联关系人,且均与申请商标达成共存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声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所有人向我局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五、八至十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声明》。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所有人向我局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五、八至十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声明》,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至十整体尚有一定差异,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一至四、六、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分别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