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991768号“文元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6

     

    关于第35991768号“文元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375号

       

      申请人:合肥创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91768号“文元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55272号“文元WEN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三申请,待其被撤销,将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于2019年8月14日经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829号撤三决定商标继续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调味酱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调味料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文元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元”,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