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346514号“金裕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4

     

    关于第33346514号“金裕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217号

       

      申请人:韩城市金裕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46514号“金裕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43785号“金玉泽”商标、第4881991号“裕泽”商标、第6784208号“裕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并非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面粉;米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醋;茴香子;八角大茴香;调味品;胡椒;花椒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