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1-14
关于第35182272号“友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598号
申请人:杭州贝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2272号“友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8524868号“团友 tuanyou”商标、第8798456号“老友团及图”商标、第8976536号“老有团,老友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其中,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8344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76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友团”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三中,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软件更新、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平台即服务(PaaS)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