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1-14
关于第35619575号“美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372号
申请人:东莞市利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19575号“美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85964号“美姬堂”商标、第35239011号“美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已经被驳回部分商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已调味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美姬”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美姬堂”,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与引证商标二“美姬”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