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358799号“觅酒寻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2

     

    关于第34358799号“觅酒寻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365号

       

      申请人:厦门市得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58799号“觅酒寻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标志中含“茶”,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于2019年10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给予其提出申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申请人回复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独创性极强,使用在葡萄酒等产品上,完全具备显著特征,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觅酒寻茶”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