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274150号“BANANA CULTUR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06

     

    关于第23274150号“BANANA

    CULTUR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7522号重审第0000000144号

       

      申请人:上海香蕉计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37522号《关于第23274150号“BANANA CULTUR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98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为字母“BANANA CULTURE”和香蕉图案的组合商标,显著识别英语部分“BANANA”的中文含义为“香蕉”。第16677751号“香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汉字“香蕉”组成,是英文“banana”的中文翻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对,在字母构成、排列方式、呼叫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4636704号“芭娜娜Ban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已发生变化,影响本案结论。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9831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2月13日,第1635期)。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BANANA”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演出制作、音乐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培训、演出制作、音乐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演出、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票务代理服务(娱乐)、音乐主持服务、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演出、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票务代理服务(娱乐)、音乐主持服务、娱乐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何旭卓
    洪飞扬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