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1-06
关于第23742994号“Toma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5876号重审第0000000194号
申请人:上海艾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45876号《关于第23742994号“Toma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017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26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5368665号“Top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第13202645号“Tao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服务上被撤销注册。该事实导致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503类似群相关服务上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申请商标在本案中在第3503类似群相关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本院对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基于本案事实变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申请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1、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通知书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4987028号“TO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19097号“欧迈时 O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9年3月13日第163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在“进出口代理、拍卖”两项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9年6月20日第1652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进出口代理、拍卖”两项服务上的注册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三现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3503群组“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三项复审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二者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文字处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Tomax”与引证商标一“TOMAX”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TaoMAX”字母构成相近,均仅有一字母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三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