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755924号“华宇生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06

     

    关于第35755924号“华宇生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561号

       

      申请人:深圳市华宇海绵城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舜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55924号“华宇生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09972号商标、第100000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生态”文字与指定服务关联密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商标整体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先已有包含文字“生态”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华宇”,使用于类似服务易使消费者混淆,或以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生态”,该文字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其获准注册的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