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89753号“AA2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06

     

    关于第3589753号“AA2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58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晓辉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林原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589753号“AA2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42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在中国市场上,被申请人在近三年中并没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过复审商标,且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AA2G”商标的宣传,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要求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中国大陆市场使用及宣传复审商标,在案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市场的合法、持续、有效的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公司介绍、被授权使用商标的长濑产业株式会社及其子公司介绍;
      2、百度百科搜索“长濑产业株式会社”、“维生素c”截图;
      3、购买订单、订购单、发票;
      4、货运单、提货单、装箱单、出货单;
      5、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均在上述证据中予以提交。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有效的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有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株式会社林原生物化学研究所于2003年6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涤剂、牙膏、化妆品、梳妆用品、天然香料、合成香料、混合香料、食品调味香料(香精油)、熏香、芳香剂商品上。2014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13日。2018年6月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2均与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系,还应以被申请人及被授权人是否有实际的商业使用行为作为判断依据。证据3、4、5中显示的商品为第1类L-抗坏血酸2-葡糖苷商品,而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肥皂等商品。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