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819191号“ROUGE CO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06

     

    关于第23819191号“ROUGE CO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4411号重审第0000000084号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14411号《关于第23819191号“ROUGE CO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68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15270846号商标、第171673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被宣告无效,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委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9740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65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经我委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6454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670期《商标公告》上,申请商标与之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故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与第186601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均为“ROUGE COCO”,故两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用漂白剂、肥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何旭卓
    姚晓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