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132574号“BE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31

     

    关于第36132574号“BEA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1146号

       

      申请人:存贤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32574号“BE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41928号“B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96041号“梁liang B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76098号“W B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399138号“智束科技Q B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会侵犯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任何利益。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线下宣传图片一张(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于2018年10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为英文商标,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三、四中、且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组成及呼叫完全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圆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机器人(机械)、木材加工机、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