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700214号“菲曼MENIK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31

    关于第35700214号“菲曼MENIKE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1148号

       

      申请人:温州菲曼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0214号“菲曼MENIK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9677号“菲斯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681781号“MENIK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97931号“ACEHE可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586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线下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使用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菲曼”、英文“MENIKES”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菲斯曼”以及引证商标二“MENIKAS”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变压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