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945927号“五星体育运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31

     

    关于第29945927号“五星体育运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236号

       

      申请人:深圳市明星体育运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45927号“五星体育运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75853号、第26642368号、第29422390号、第23806595号、第26642360号、第26642364号、第26642355号、第26642338号、第26642334号、第205744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各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申请人均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 引证商标四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08)第0000164441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4.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五星”,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