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0-29
关于第19914070号“王哥旺旺大排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108号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鑫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9日对第19914070号“王哥旺旺大排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3489号“旺旺”商标、第3528821号“旺旺”商标、第10695330号“旺旺”商标、第14665801号“旺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106662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五、六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涉及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 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联合使用及品牌维护声明、引证商标授权使用情况;
2. 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获奖情况;
3. 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列表、营业执照等材料;
4. 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资质证书;
5. 广告投放等宣传情况;
6. 销售合同及发票;
7. 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
8. 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茶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王哥旺旺大排档”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旺旺”,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