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326865号“POCOPH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29

     

    关于第29326865号“POCOPH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219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26865号“POCOPH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7615号商标、第513536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程序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商标17445647号、第2804012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和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8911270号商标的延续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测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测量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