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0-29
关于第21084515号“柘福旺 zhefuw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173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千彩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21084515号“柘福旺 zhefu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10666226号“旺旺”商标、第557466号“福旺”商标、第1137348号“福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336937号“旺旺ON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涉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介绍资料、登记信息;2、申请人及其“旺旺”、图形商标知名度证据;3、申请人系列商标宣传使用、销售情况证据;4、“福旺满满”商标异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0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食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食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柘福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福旺”,两商标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食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