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28656号“优益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10-29

     

    关于第21028656号“优益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007号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润盈生物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21028656号“优益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目前国内最大规模的乳制品生产、销售企业之一,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的“优倍”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93566号“优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关于优倍产品图片和部分相关网络宣传报道等材料;
      2、其他相关案件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显著差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经查,已有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于2019年10月9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优益倍”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植物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果汁、水(饮料)、植物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杏仁糖浆、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杏仁糖浆、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果汁、水(饮料)、植物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