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59225号“The Ch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859225号“The Ch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405号

       

      申请人:今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59225号“The Ch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28994号“CHENIIL及图”商标、第9029002号“CHENIIL及图”商标、第13089344号“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构成、含义、读音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独立的联系,可以与其他商标相区分。4、申请人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已有多件系列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流程状态截图。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案件中被决定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香皂、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he Chen”与引证商标二可独立识别的显著文字“CHEN”、引证商标三“chen”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本案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其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