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128344号“MOO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03

     

    关于第34128344号“MOO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515号

       

      申请人:天津四驱部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28344号“MOO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67971号“MOSESTYLE”商标、第20923001A号“MOOSE”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2829214号“牛友MOOSE”商标、第10832215号“MOONSE穆丝”商标、第14184937号“牧斯卫浴MOS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