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2-02
关于第7262538号“NORDE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2244号重审第000000037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恒昌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米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侠
申请人因第7262538号“NORD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2229号决定,于2018年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02244号决定书(以下称第202244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不服上述第202244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285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认为,依据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第202244号决定予以撤销。
在本案重新审理之时,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局重新组成合议组依法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