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35574号“菲德电气 FEIDE ELECTRI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02

     

    关于第35435574号“菲德电气 FEIDE ELECTRI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426号

       

      申请人:乐清市菲德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35574号“菲德电气 FEIDE ELECTR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30149号“图形”商标、第10582546号“达誉金科技 DAYUJIN TECHNOLOGY”商标、第1762979号“德菲;DELTA-PH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第35074832号“菲德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共存同意书原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亦有所区别,我局对此予以认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