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9479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01

     

    关于第3259479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717号

       

      申请人:中国国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咏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947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61400号“海纳百川 HAINA BAICHUAN及图”商标、第9705525号“亿润企业及图”商标、第671883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可与引证商标共存。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融资服务、金融管理、信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