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301486号“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01

     

    关于第25301486号“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128号

       

      申请人:长江实业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301486号“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59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355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572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350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709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923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6923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9259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8727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8727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2909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2909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1574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62649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7902909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驳回。引证商标一因未续展,已无效,其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的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其中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二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三、十四、十五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转让成功后将不再构成权利障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具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在先裁定、判决书、同意信等的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义:CHEUNG KONG (HOLDINGS) LIMITED)与申请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英文名义:CHEUNG KONG PROPERTY HOLDINGS LIMITED、变更后英文名义:CK ASSET HOLDINGS LIMITED)的英文名义均不一致,难以确定系同一主体。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含有相同文字“长江”,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无形资产评估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迹分析(笔迹学)、地图绘制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笔迹分析(笔迹学)、地图绘制服务项目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仅为申请人企业名称,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识别为指代企业主体身份的标识,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能够对服务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信未经公证、认证,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