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251111号“eslit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28

     

    关于第11251111号“eslit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75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诚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福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51111号“eslit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024号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苏州正格商贸有限公司是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关联企业。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第29类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丝毫没有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苏州优蓓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正格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供应合同》、收货明细、发票;2、金华米马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正格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供应合同》、收货明细、发票;3、上海梦醒贸易有限公司与与苏州正格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供应合同》、收货明细、发票;4、上海提莫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正格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供应合同》、采购单;5、店铺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火腿;鱼制食品;水果罐头;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果酱;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汤;速冻方便菜肴;奶酪;食用油;涂面包片用脂肪混合物;蔬菜色拉;水果色拉;果冻;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商品上。
      2、经查,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案件审理阶段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称苏州正格商贸有限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的关联企业,考虑到注册商标合法使用可由商标注册人一方授权,且具有可追认性,我局认为苏州正格商贸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均为苏州正格商贸有限公司向其供应商采购食品的相关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5为自行制作,无法确定其实际形成时间。且在案证据均为申请人或苏州正格商贸有限公司替他人销售产品的相关证据,不是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eslite”作为区分商品提供者标志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