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1-28
关于第35091458号“南瓜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429号
申请人:无锡背包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91458号“南瓜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申请类别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20877号“南瓜”商标、第33208019号“南瓜”商标、第34285674号“南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申请商标指定服务应用软件小程序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南瓜节”,该标志含“节”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结论是否生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