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1-27
关于第35140513号“MF° QINGY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212号
申请人:黑龙江苗方清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40513号“MF° QINGY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52935号“IV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07832号“IV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55346号“庆岩 QING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11688号“磬岩 QING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581004号“清湮 QING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602507号“清焉 QING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612391号“清焉 QING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365696号“QI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918147号“QING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397574号“明凤 M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818717号“麦德风 M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264949号“M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二者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六、七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宣传册及官网截图、申请人发货单及汇款单、申请人产品销售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洗液、护肤药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工授精用精液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枇杷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棉、牙填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药枕、牙填料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减肥茶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洗液、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药酒、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蜂蜜、蜂王浆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微生物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MF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IVF”“MF及图”以及引证商标十至十二中“MF及图”部分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申请商标认读英文“QINGYAN”与引证商标三“庆岩 QINGYAN”、引证商标四认读文字“磬岩 QINGYAN”、引证商标五“清湮 QINGYAN”以及引证商标七“清焉 QINGYAN”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认读英文“QINGYAN”与引证商标八显著英文“QINGLAN”以及引证商标九“QINGYUN”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