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217529号“杨氏注塑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27

     

    关于第34217529号“杨氏注塑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836号

       

      申请人:深圳振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17529号“杨氏注塑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77154号“楊氏 楊氏及图”商标、第6805817号“杨氏”商标、第18882553号“杨氏散打跆拳道 TAEKWONOO及图”商标、第32546339号“肖门 楊氏太極 杨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杨氏”,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录像带发行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