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48736号“栩瑶富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11-25

     

    关于第22848736号“栩瑶富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909号

       

      申请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阴市林蔻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22848736号“栩瑶富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9608030号“富侨FUQ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富侨公司”的企业字号权。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富侨公司相关主体工商信息、网站信息、关联说明及许可协议;
      2、富侨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3、相关媒体报道;
      4、富侨所获荣誉;
      5、关于“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6、富侨公司授权申请人主张富侨字号权的情况说明;
      7、被申请人官网资料;
      8、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其余商品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专用期限为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保健”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0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续展后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11月6日。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2019年1月13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等商品上,该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2014年9月,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按摩、保健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查明的事实3,“富侨 ”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栩瑶富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富侨公司授权其代为行使企业字号权的情况说明并未加盖相关企业公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我局不予认可,且争议商标与“富侨”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