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1-23
关于第19278690号“QUMUL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690号
申请人:库姆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飞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第19278690号“QUMU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QUMUL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官网介绍;
2、申请人的获奖及排名;
3、有关“QUMULO”的网页搜索结果和部分文章;
4、有关“QUMULO”的媒体报道;
5、中国知网有关“QUMULO”的检索结果列表和部分文章;
6、被申请人信息及其抢注的商标信息及他人在先权利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5可以证明“QUMULO”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英文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电子数据存储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QUMULO”与申请人的商标和英文商号“QUMULO”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电子数据存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9333516号“PONGPONG”商标、第19333515号“ppingpong”商标、第19278688号“HUNGRYROOT”商标、第19278691号“giphy”商标、第25959508号“BREADWALLET”商标、第20207448号“ZOOX”商标、第20717341号“brillen.de”商标等多件与国内外初创公司或者应用程序名称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提主张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