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1-20
关于第34544972号“VE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298号
申请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44972号“VE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88798号“VET BRANDS INTERNATIONAL,I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76922号“VET AFFAI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71890号“V.E.T. PHARMACEUTICA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24805610号“CD VET NATURLICHE TIERGESUNDHE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亦可共存。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业行情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VET”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