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1-19
关于第28354431号“健康益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230号
申请人:宋克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濮阳市天盛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8354431号“健康益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健康壹佰”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相邻,其作为申请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合同及发票;
2、相关单据;
3、商品销售页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装置;冰箱;冷冻设备和机器;电暖器;灯;电吹风;电热水壶;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微波炉(厨房用具)”商品上。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健康益佰”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