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783667号“72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8

     

    关于第35783667号“72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596号

       

      申请人:四川鲤鱼心创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83667号“72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38591号“72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91495号“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96037号“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290123号“72变空间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579097号“72变ch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689719号“7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广告等全部服务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72变”与引证商标一“72变”、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变”、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變”、引证商标四“72变空间大师”、引证商标六“72”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