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064672号“汴京炸鸡BIANJING FRIED CHICKE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7

     

    关于第36064672号“汴京炸鸡BIANJING FRIED

    CHICKE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593号

       

      申请人:郭海生
      委托代理人:陕西企沃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64672号“汴京炸鸡BIANJING FRIED CHICKE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设计上属于申请人的独创,有着突出显著性,经过大量的市场运作,已取得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069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10986号“相公寨土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104392号“湘黄初生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46207号“汴京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24591号“汴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24593号“汴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321006号“汴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796123号“汴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359560号“汴京茶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067632号“汴京茶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4960879号“皇小燕Huang Xiao 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从整体排列方式、图形外观、呼叫上均不相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大众点评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蛋等全部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九、十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一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一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汴京炸鸡”与引证商标四中的文字“汴京”、引证商标五“汴京”、引证商标六“汴京”、引证商标七“汴京”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韩式烤牛肉;豆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香肠”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香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八、九、十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并非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韩式烤肉”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口味、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