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775301号“senD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4

     

    关于第35775301号“senD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502号

       

      申请人:天津市森达奥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75301号“senD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2394号商标、第1450362号商标、第335382号商标、第1749748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不足以使双方商标产生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