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44115号“种猪齐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0

     

    关于第21244115号“种猪齐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1197号重审第0000000134号

       

      申请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41197号《关于第21244115号“种猪齐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77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商标已撤销第1292178号“齐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并予以公告,引证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的诉讼主张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18年6月27日,第1605期)。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何旭卓
    洪飞扬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