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18257号“品鸿数码 P.H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06

     

    关于第23018257号“品鸿数码 P.H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3517号重审第0000000190号

       

      申请人:话机世界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雅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53517号《关于第23018257号“品鸿数码 P.H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03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商标局引证的第4717992号“品鸿 Pin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已经被撤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结论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考虑到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新证据等因素,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通知书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7908236号“蒲宏钟表 PUHONG 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9年1月6日第1630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