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96955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03

     

    关于第3596955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369号

       

      申请人:吴春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695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59373A号商标、第8427965号商标、第21529266号商标、第22156822号商标、第31381833号商标、第1978733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门店照片、宣传彩页、团队建设照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