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255792号“美颜如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03

     

    关于第35255792号“美颜如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473号

       

      申请人:宿迁欧梵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三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55792号“美颜如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81530号“美颜姿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37297号“美如玉MEIRU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72351号“美人如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71362号“美如玉SHEEP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加工合同、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期限于2019年3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所有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美颜如玉”与引证商标一“美颜姿玉”、引证商标二“美如玉”以及引证商标三“美人如玉”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1月10日